论文提要:
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已经建立起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但法律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对于具体案件的解决缺乏可操作性。本文通过对老鬼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解析,结合法学理论学说,采用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的方法, 深入分析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理论焦点问题。
以下正文:
近年来,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在服务经营场所遭受侵害的案件频频发生,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这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提出了急切的理论和立法需求。研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问题,完善安全保障制度,有助于在个案中合理分担风险,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不损害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有助于彰显公平、公正、合理的社会理念,更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侵权法规则的一个漏洞,统一了法律适用。但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类型等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无统一的认识。近日,绵阳市某法院审结了原告胡艳诉被告老鬼公司及老鬼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经营者老鬼公司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赔偿消费者胡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610.625元。 本文即结合该案,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类型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3日晚,6岁的王若州与其母胡艳等人在华西宾馆2楼“老鬼火锅店”用餐,7时左右,王若州独自离开胡艳等人,并乘坐电梯至4楼。当王若州走出4楼电梯不久,位于4楼的“黄金大酒楼”的工作人员便按惯例将电梯关闭,且4楼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均被黄金大酒店以锁门方式堵死。王若州再按电梯见没有反应,便推开一扇没有锁的小门到了院内另一栋房屋楼顶,但在楼顶边大声呼救时不幸坠落身亡。胡艳认为老鬼分公司作为经营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提示消费者该大楼的电梯会在7点左右关闭,没有派人在傍晚电梯关闭前阻止来消费的小孩独自乘坐电梯,没有提示来消费的小孩监护人不能在晚7点左右留小孩单独在电梯旁,没有充分为儿童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考虑,从而未对4楼的安全隐患采取防范措施。故而,胡艳将老鬼公司和老鬼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老鬼公司及老鬼分公司则辩称:王若州的死亡发生地点是离开火锅店经营场所后,在院内另一方向的住宿楼。王若州不幸坠楼身亡,不是被告老鬼分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符要求所致。电梯关闭、消防通道堵隔、四楼屋顶存在安全隐患等,均不属被告经营行为和管辖范围,被告的经营场地等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存在需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才能避免消费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问题。被告老鬼分公司所在大楼电梯是业主供给多家共用,不是老鬼分公司专用的,被告无权决定开、关时间。王若州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母亲监护不力,放任王若州单独行动,误入危险地带,其母胡艳对王若州的死亡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胡艳系王若州之母,带王若州与自己朋友在“老鬼火锅店”共同用餐时,其监护责任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允许王若州独自离去而又疏于关注,未尽到其监护责任,故其应对王若州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查明显示,通向四楼的电梯有在“老鬼火锅店”经营中就停止运行的可能,火锅店系被告老鬼分公司经营,在经营中,其对王若州虽无监护责任,但作为经营者,对用餐的消费者、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活动仍尽到附随的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善良提醒或注意义务。本案中,“老鬼火锅店”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善良提醒及注意义务,其对王若州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老鬼火锅店”及老鬼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责任应由老鬼公司承担。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本案中,法院是以“老鬼火锅店”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令被告老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何为安全保障义务?下面笔者将结合本案,简要阐述一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及老鬼分公司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具体内容。
1.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1]。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对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和道德需求进行全面考量后,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所确立起的一种义务,其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2]。我国法律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从而确立起了处理这类案件的具体规则和方法,并在法律规范中突出地体现了当代司法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理念。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在诉讼中,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