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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的司法应对

2020/9/7 17:38:38 次浏览 分类:审判研究

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的司法应对

谭春英[1]

 [摘要]新冠肺炎疫情已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最高法院以及部分地方法院为正确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民商事纠纷提出了指导意见或形成会议纪要等,原则性地对合同纠纷指明裁判规则,抑或对个别类型的合同纠纷阐明裁判标准。但新冠肺炎疫情并非对所有的合同履行都构成阻碍,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责时,应达到一定的条件方可成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审理规则,合理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责。

一、新冠肺炎疫情构成合同履行阻碍事由的考量因素

(一)合同订立时间

大多数法院认为,合同订立的时间是考量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合同履行阻碍事由的重要因素。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订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无法预判,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的条件。而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对疫情的发生已确知,对疫情可能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后果亦有一定的判断,至于判断是否准确,应当属于商业风险,不再支持以不可抗力抗辩。如浙江高院明确指出,在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疫情的变化、后果均有预判,原则上对当事人主张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不予支持。

(二)合同履行时间

当事人订立的旅游服务、酒店住宿、餐饮服务等履行时间特定的合同,在该特定的履行时间内,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政府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如明令禁止群体性聚餐、关闭旅游景点等,导致该类合同无法在约定的时间正常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准许。再如对于短期租赁合同,租赁人使用租赁物的期限恰逢疫情发生,或因政府采取防控措施导致无法使用租赁物的,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也应当予以准许。但是对于合同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职工无法按时复工,或材料设备无法按时进场,导致工期顺延,而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交付房屋的,买受人以此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不予支持。如天津高院在法官会议纪要中提出,当事人以疫情及政府防控为由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而应根据受影响的程度合理确定履行期限。同时,对于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时间,应当是在疫情及政府采取防控措施之后,若当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或政府采取防控措施前已经迟延履行,迟延履行一方主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或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三)合同履行地点

各地政府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或采取相应防控措施的时间、手段不尽相同,如果履行一方所在地采取的防控措施尚不足以导致其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一方不能以此免责。但若履行地点为重点疫区而无法履行义务的,应当解除合同或予以免责。同时,对于在履行过程中需途经不同地方的情形,也要考虑不同地方的防控措施,合理的延长履行期限。

(四)合同履行标的

合同标的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在发生迟延履行时,一般应不予免责。因为当前支付方式多样,尤其是电子支付方式快捷、简易,一般不受场地、时间因素的影响,所以金钱给付义务一般不会因疫情的发生产生履行阻碍。如浙江法院直接认定为金钱债务不能因迟延履行免责,并应承担因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有关经济损失。四川高院也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不会因疫情导致履行障碍,因此承租人主张迟延履行免责的不予支持。合同履行标的为交付口罩、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资或防疫物资原材料的,需考虑标的物的特殊性及政府采取的防疫物资调配等防控措施。

(五)合同主体

一般情况下,合同主体的身份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但当其具有特殊性时,应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量。如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对农牧民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予以特殊保护,其将农牧民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加以考虑,金融机构因农牧民逾期支付借款利息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借款合同的,不予支持。如之前所述,金钱履行债务迟延履行一般不予免责,但当履行主体为确诊者、住院治疗人员、隔离观察人员或为抗疫一线医务人员、警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应当考虑合同主体的身份。如广东高院即规定在金融借款合同、信用卡合同中,对新冠肺炎住院治疗、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人员等,免除其延迟合理期限内的违约责任。

(六)影响程度

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的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程度,是合同解除及责任承担的重要考量因素。若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并不会导致履行不公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仍应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如针对长期商业性的租赁合同,虽然疫情的发生,会导致承租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经营,但可以通过减免租金、延长租赁期限等方式弥补,而不宜直接解除合同。再如买卖合同中,企业因人员管制、政府停工停产政策等无法及时复工复产,而不能按时交付货物的,买方亦停工停产,但仍需要卖方货物的,虽然卖方迟延履行,但对买方订立合同时期待的合同目的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也不宜解除合同。最高院也明确指出,如果疫情仅是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当事人以履行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应当是根本性的。

二、以新冠肺炎疫情主张合同解除或免责的证明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主张解除合同或免责,需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方可被人民法院认定。

1.因政府采取防控措施不能履行的。可提供政府发布的关于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对防疫物资进行调配的文件、公告,证明政府采取的具体措施、措施实施的时间等。同时应当证明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履行不能的因果关系,如关闭娱乐场所,经营者可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范围属于政府关闭场所范畴之内。

2.因参加疫情防控或因感染新冠肺炎导致不能履行的。可提供单位派出参加抗疫行动的文件、工作证明等,证明参加抗疫行动;自然人因感染新冠肺炎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提供住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隔离观察证明等。

三、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的司法处置规则

(一)替代措施的介入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在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时,应兼顾考虑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虽然疫情对合同造成的是根本影响,但若有替代措施,替代措施可行、成本较低,可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继续履行。尤其是对于一些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对于其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对金融机构提出的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的请求,一般应不予支持,可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继续履行;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可考虑通过减免租金、延长租赁期限继续履行合同。

(二)及时止损原则

当因疫情或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将导致合同不能按约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同时,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及时止损,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在缔约后一方当事人所在地较对方当事人先采取防控措施,较先采取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对方,告知相对方自身的履行能力,亦防止相对方为合同的履行作出相应准备;对于已经作出有关准备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在餐饮服务合同中,餐饮服务提供一方对于鲜活产品、易烂易腐食品等应及时处置。对于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任由损失扩大的,对于扩大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损失合理分担

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及府采取相应防控措施的情形下,即使合同各方当事人尽到了自身的注意义务,但仍可能产生一定的损失。此时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在地疫情的的严重程度、疫情防控措施采取的时间、合同主体的特殊性等因素,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分担损失。

 

                    

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将引发诸多合同纠纷,鉴于合同类型多,个案的特殊性等,不可能对每种情形进行分析研究。并且,囿于文章篇幅限制,很多问题分析较原则,未深入探讨。笔者作为一名员额法官,希望在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时,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能够尽量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将损失最小化,维护市场及经济的稳定性,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1] 谭春英:资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员额法官 ,联系方式:0832-5615029,13541509461,电子邮箱:397310964@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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