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
被告刘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婚后于2015年3月10日生育一子蒋某某,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经资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蒋某某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 600元。2017年5月起,蒋某某随原告蒋某生活至今。
【调解及处理结果】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了解到,原告蒋某在与被告刘某离婚时,被告强烈要求儿子蒋某某随其生活,时因蒋某某仅一岁零四个月,对母亲较依赖,因此原告没有争取儿子的抚养权。为了与儿子培养感情,2017年5月,经征得被告刘某同意,原告蒋某将儿子接到自己家中生活至今。经过近一年时间近距离接触,蒋某某已经适应了原告家中的生活,也与原告建立了良好的父子关系。而原告因身体原因已无法再生育。承办法官认为,原告仅有蒋某某一个子女,且被告刘某同意原告将儿子接至原告家生活,本案具备调解基础。经与被告解释,取得了被告的理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所生子蒋某某随原告蒋某生活。
【案例评析】
本案虽是一起简单的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如果仅仅根据案情进行判决,势必在另一方探视子女或今后子女的生活、教育上因分歧而难以调和矛盾,对蒋某某的成长十分不利。彻底化解本案矛盾的关键还应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中心,从蒋炯科的切身利益出发,才能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最佳条件。
一是充分了解案情,摸透双方情况。通过与原、被告分别交谈,审查证据,承办法官摸清双方的具体情况。原、被告都有稳定的工作单位,能为子女的成长提供有力条件,但原告已经没有生育能力,为了与儿子培养感情,主动将儿子接往家中照料,抚养子女的意愿强烈。被告对原告情况也十分了解,因此在原告要求接至家中照料蒋某某时,被告并没有反对,本案具有良好的调解基础。
二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做到儿童权益最大化。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承办法官不仅要考虑双方父母的经济条件,还要考虑双方能否满足未成年人的心理需求,准确把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方法。本案原、被告之子现年已三岁,在原告家中生活期间,蒋某某能得到较好的照料,对此被告亦认可。同时原告承诺,如果获得蒋某某的抚养权,在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被告都可以探视子女,甚至平日的学习,被告均可以亲自辅导,保障母子联系感情。
三是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原告家庭条件优越,且蒋炯科已在原告家中生活了近一年,完全具备抚养子女的优势条件。但原、被告在离婚时,被告强烈要求蒋某某随其生活,并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在这样的情况下,承办法官详细向被告释法明理,矛盾最终得以化解,原、被告双方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少年审判庭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