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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案例专刊

2022/3/4 17:49:46 次浏览 分类:案例评析

       


路滑跌落池塘死亡,池塘修建者是否应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云芝等诉吕瑞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代云芝等诉被告吕瑞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08月左右被告未经6组李德洪、李德才协商同意,私自占用他人包产地两户(稻田)约2.5亩,改变用途,用作深水养鱼,吸水面积约5-6亩。养鱼塘大量用水于被告山上养猪场之用。原告方死者生前(蔡兴富)一直阻止被告,不准占用他人稻田深水养鱼。因为关水太深,一直威胁着原告家人居住安全,死者方多次上访上告,苏家湾镇政府曾三次由副镇长欧华组织村、社干部及相关人员(旧主任)现场处理解决。如被告确需养鱼,要求补偿原告方动员搬迁,只准浅水养鱼,并要求被告方:第一要加固原告方地坝边围墙,做好栏杆方便行走安全;第二不准关深水养鱼,只能稻田经营;第三深水养鱼不准危及到原告家人居住行走;第四鱼塘要尽快改进排水防洪措施,方可经营鱼塘。被告不听领导调解处理,仍然我行我素。在出事前,鱼塘水位深约2.5米以上,库容蓄水面积约5-6亩,原告方死者在2020731日至202081日下午雨后1-3时午饭后途径门外厕所鱼塘边去大便,路面被淹,老人无法辨别,不小心滑向被告养鱼塘边不幸身亡。出事现场离厕所不到三米距离,被告的鱼塘水淹没了原告家人行走地坝的墙边必经之地。202081日下午1-3时无人抢救,是路过行人打捞尸体上岸并报案。于202082日苏家湾派出所出警现场,查明死者是不小心溺水身亡,不便尸解。202083-5日,原告方强烈要求被告协商解决赔偿。被告认为与他深水养鱼没有关系。原告在202083-5日在各级组织的再三劝阻下,不准把尸体抬往被告家,必须立即安葬。在202083日村组织、村两委、驻村干部、原被告双方到场进行调解。按照事实和国家法律政策,被告必须作一次性的人道赔偿,原告赔偿要求合理,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93825元,镇、村干部组织多次做被告工作,被告只同意赔偿1-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赔偿没有诚意,不符合我国关于造成他人损害赔偿的相关法规,原告决心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本案是因为被告于2010年利用村主任职务之便私自强行占用他人包产地改变用地、进行深水养鱼,影响了原告居住和人身安全,家人的居住行走都受到了危害(原告住房始建于1978年至今),以上是造成本案他人死亡的根本原因。

被告吕瑞容辩称,一、被告吕瑞容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有明确的、合法的且适格的被告,而本案的被答辩人将该涉案的稻田错误的认定为在答辩人吕瑞容名下,且该稻田合法土地承包人是本村村民李德才名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因此,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二、被告吕瑞容与该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死者蔡兴富是由于自己的原因不幸身亡,苏家湾警方出警。现场查证死者是不小心溺水身亡,所以答辩人与该案的死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代云芝、蔡家英、蔡小军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法律是温情的,但不是站在同情弱者的角度,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它承担着中间人的角色。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能采用传统 “中庸之道”,一旦作出照顾死者一方情绪的裁判,但误导的是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正确认识,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减损。

处理该案过程中,原告方情绪激动,认为自己这方人命大过天,承办法官多次去现场走访,与当地村委组织一起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方本愿意站在同情弱者的角度支付原告方几万块,但原告方坚持认为被告有责任应该承担全部赔偿,多次调解无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主体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应该是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属于溺水死亡,也不能证明该损害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因此,在本案中,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如果裁判“谁闹谁有理”,那么后来之人皆效仿之,社会公德缺失、公平正义缺失,长此以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失去其存在于民法典中的应有之义。

                        

  

外卖小哥与商家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原告刘进诉被告重庆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

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进诉被告重庆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9101日重庆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刘进作为乙方签订了《资中-饿了么“蜂鸟配送”授权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提供配送货物的摩托车,自行购买具有“饿了么”标志的头盔、服装、配送箱,从事配送业务。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准确及时将配送物品送给顾客,每单收取服务费4元。20201302003分,宋绍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分别与站在川KV****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旁边的驾驶员刘进及该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绍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进曾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刘进与被申请人重庆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2020629日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资劳人仲案(20203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后,刘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重庆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理由:201910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资中-饿了么“蜂鸟配送”授权合作合同》,原、被告从2019101日到20201130日期间,按照该合同双方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授权合同的合作服务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劳动报酬,而是支付的是合作服务费,因此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法庭依法判决。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刘进与被告重庆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101日至2020130日期间不存在着劳动关系。

三、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快递、外卖等便捷的消费方式逐渐成为主流,实践中随之而来的纠纷日益增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办法官围绕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效力、法律关系、被告组织调配是属于何种性质行为三方面进行阐释。

第一,明确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从名称看为无名合同;从内容看涉及了“饿了么”知识产权的使用;从合同实际履行看涉及了原告的配送任务具体规定。原告自行提供配送车辆,戴上“饿了么”标志的头盔、服装、配送箱进行配送业务,在规定时间内每配送一单,由被告支付原告4元的配送费。故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明确被告组织配送人员系列行为的性质。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遵守被告“三统一”的标准化管理。本案中,每周一早上被告组织配送人员上早会,被告对配送人员的组织行为是履行《合同》的具体表现。

第三,综合评判无劳动关系。原、被告符合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被告对原告没有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且原告领取的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而非劳动报酬。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非用人单位义务组成部分。结合以上三点综合评判,原、被告之间在2019101日至20201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坠江溺亡,如何认定大桥公司的管理义务?

——原告邬付会、艾书伦诉被告罗佳慧、资中沱江大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邬付会、艾书伦与被告罗佳慧、资中沱江大桥建设管理

有限责任公司(后简称沱桥公司)生命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之子艾维刚(男,25)生前与被告罗佳慧系“情侣朋友”关系。2020911日晚与被告罗佳慧一同吃夜宵玩耍。随后,二人乘坐出租车经过资中县沱江河大桥,艾维刚见被告罗佳慧在收到微信消息后有意避开自己的视线,怀疑被告罗佳慧有可能存在感情不忠。艾维刚提出要查看被告罗佳慧微信聊天内容而相互发生争吵和抓扯。艾维刚与被告罗佳慧于沱江河大桥的事发处下车后两人继续争执抓扯,于12日凌晨艾维刚在资中县沱河大桥上坠落。在坠落过程中,艾维刚随手抓住桥护栏外侧电缆并呼救,几分钟后力竭松手坠入河中。12日上午11时许,艾维刚尸体在沱江河大桥下游200多米处被人发现,其死亡原因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231号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死者艾维刚系生前溺水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罗佳慧与艾维刚在资中县沱江大桥护栏旁边抓扯、争执,对于艾维刚坠河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沱桥公司为沱江大桥项目业主、管理单位,未尽安全管理责任与义务,致沱江大桥护栏高度不足,明显不符合安全规范,加大了艾维刚坠落危险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罗佳慧辩称:被告罗佳慧经居住于资中县水南镇金山一品的表弟肖尚其介绍认识艾维刚,在2020年春节前认识几天后,便与艾维刚在被告罗佳慧表弟家一起同居几日。被告罗佳慧也曾去过艾维刚家中一次,艾维刚骗被告罗佳慧称其母亲是酒店管理人员,父亲是学校教师,说家里有可能因拆迁要赔艾维刚家很多钱。艾维刚还说要到成都开游戏工作室,但后来把被告罗佳慧骗到资阳,用被告罗佳慧的身份证租了房屋在资阳市开了一个游戏工作室。20203月,被告罗佳慧和艾维刚在资阳市同居了三个多月。在同居期间中的有一天艾维刚被资阳的警察抓走了,被告罗佳慧也给他的父母联系过,那时被告罗佳慧才知道艾维刚为什么要用被告罗佳慧的身份证租房,被告罗佳慧跟艾维刚的父母联系,需要钱保释艾维刚。警察提出现在那边是疫情期间,无法刑拘,叫被告罗佳慧想办法保释艾维刚,罗佳慧到处找朋友借钱保释了艾维刚。之后,被告罗佳慧自己借了2万元,其他钱都是亲戚朋友借的。艾维刚在被告罗佳慧处累计借款10万元,并打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罗佳慧。借的钱交给了雁江区派出所的,最后发放了有保释书。被告罗佳慧也因此离开了艾维刚。艾维刚生前与被告罗佳慧在资阳租房居住用的是被告罗佳慧的身份证。在租房期限到了后,艾维刚没钱续租,被告罗佳慧才去退房,并拿走了被告罗佳慧出钱购买的饮水机1台,其他什么东西也没有拿走。当时,被告罗佳慧还喊了房东在一起录了像。这次艾维刚来找被告罗佳慧,被告罗佳慧认为是艾维刚来还钱,所以被告罗佳慧才与艾维刚见面。本案发生的艾维刚坠河死亡事件与被告罗佳慧无因果关系。

被告沱桥公司辩称: 被告沱桥公司与二原告,与被告罗嘉慧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以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上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被告沱桥公司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沱江大桥两侧护栏分别于2012年、2018年均进行了维修加固。被告沱桥公司受政府委托负责对沱江大桥的管理工作。特别是2018年,政府专门立项对沱江大桥进行了“沱桥维修加固工程”的维护加固,并经验收合格。所以,沱江大桥的质量技术指标和安防设施是合格的。只要大桥能保障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那么被告沱桥公司就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责任。

(二)艾维刚的溺亡并非“正常通行中失足坠落”所导致,而是因为擅自攀爬翻越护栏,最终坠河溺亡。其后果与被告沱桥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提出的因护栏高度不足而应承担艾维刚死亡损失的原因理由不充分。艾维刚的死亡原因是酒后+争吵+涉嫌犯罪+欠债等复杂情绪而自身翻越护栏坠河至死。故沱桥公司与艾维刚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沱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沱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根据第三方机构对沱河大桥的检测评定,政府立项“沱桥维修加固工程”对沱河大桥进行了专门维护加固,并经验收为合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罗佳慧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邬付会、艾书伦20 000元;驳回原告邬付会、艾书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三、法官后语

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基本要素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者必须同时具备。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点在于是否认定被告行为与坠亡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坠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认定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沱桥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一是准确界定大桥管理公司义务。被告沱桥公司受政府委托负责对沱江大桥的管理工作。近年来进行多次加固维修,并经验收合格。只要大桥能保障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被告沱桥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

二是厘清艾维刚坠亡的真实原因。艾维刚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属于艾维刚自身原因。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资中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报告书》认定,艾维刚坠江溺亡系自身行为所致。死者艾维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翻越大桥护栏坠入河中将造成的生命危险应属于其明知。

三是直接认定艾维刚的坠亡与被告罗佳慧无直接因果关系。艾维刚与被告罗佳慧发生手机争抢冲突不是导致艾维刚死亡结果法律上的直接原因。互相间争吵及抓扯不是艾维刚必然坠河死亡的理由和原因。

承办法官综合考虑了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管理公司的管理保障义务、损害结果与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二被告与艾维刚坠亡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罗佳慧表示自愿在判决中判其支付给二原告20 000元作为精神慰藉,其行为符合弘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然人层面“诚信”、“友爱”价值内涵,本院予以准许。承办法官指出,人民法官裁判案件,切忌“有损害即有赔偿”、“谁死亡谁有理”的惯性思维,应树立“法律意识”、“规则导向”,判决让冒险者自担风险、自负其责,对强化公民规则意识,发挥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范、引领、教育功能具备积极的现实意义,也生动诠释了“公正”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领域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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