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弟友与被告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水南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弟友与妻欧登琴、女张纪英、张桂芳原为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高山村11组村民,现高山村并入四川省水南镇板桥村,高山村11组变更为板桥村11组。原告从2000年1月起承包资中县水南镇高山村11组土地,承包期从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承包户主张弟友,承包土地人口4.5人,承包土地面积6.39亩。原告全家于2002年3月21日将户籍迁入**村*组并在此居住生活。迁出后,原告没有继续在原户籍地种植土地,并将坐落于原户籍地的住宅房屋卖给其他村民。原告从未领取到粮食直补款,其在原户籍地的土地被收回,在现户籍地(亦是居住地)未分配有土地。原告遂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水南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水南镇板桥村11村民小组剥夺了其合法承包土地经营权,要求退还土地并支付粮食直补款、土地流转承包费、资金利息。
另查明,原告迁出后,没有继续在原高山村种植土地,并将坐落于原高山村11组的住宅房屋卖给其他村民,原告全家除其女儿张桂芳因结婚外嫁生活外,其余人员均在石膏村居住生活至今,且在石膏村已经取得土地自建住宅,虽未直接承包该村土地但通过其他村民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生产、种植。鉴于以上情形,原高山村11组依据中共资中县委资委发[1999]32号《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资中县农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资农委办[1999]31号《关于贯彻落实资委发[1999]32号文件的实施意见》,收回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并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承包。另原告主张粮食直补款与土地流转承包费的问题,粮食直补款的直补对象系粮食的实际种植者,原告一家迁出后并没有继续种植承包地,案涉土地亦由高山村按照文件要求进行收回,原告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二、裁判结果
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川1025民初3657号判决:驳回原告张弟友的诉讼请求。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川10民终18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经济也得到不断的发展进步,尤其是当前形式下,国家政策对农业政策的调整,更加注重保护耕地和农民的权益,在征地赔偿、权益保障方面给予了更多的政策调整,农民的维权意识也有所增强,在此环境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呈现出增长态势,特别是近几年的征地拆迁问题,处理不慎就会成为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并且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成员是否在该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为基本判断依据。作为已经实际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作为其他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修建了住宅,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含本数)的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因此,其不能作为原户籍地集体经济成员去享有相关权利。
该案的另一背景系该案案涉土地所在村委会,目前正在进行征地拆迁,而拆迁则将会有一笔可观的拆迁补助款,所以会有很多迁入城镇的、外嫁的、因工作调动的等等人员要求村集体返还承包地。就本案或者类案而言,权利和义务是相适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法律在不断的发展变化完善,但是对于权利、义务和诚信仍然是恒重之。作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其不能只主张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作为本案的原告,其全家迁出原村集体多年,在新迁入地生活居住并获得宅基地,在原村集体没有居住、生活、耕种土地,更没有交纳公粮提留税等相关村民义务,但却在听说征地补偿的时间点来主张要求返还土地并支付粮食直补款、土地流转承包费、资金利息,显得有失公允,毫无民事主体的诚信可言,同时也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现原告既丧失了原集体经济成员组织的成员身份,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